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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2016/11/23 1.0w 阅读 261 点赞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考核,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把爱国拥军宣传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体系,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信息网络等宣传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加强宣传报道拥军优属先进典型事迹,培育拥军优属良好氛围和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协助部队加快后勤社会化改革,改善驻军工作、生活和训练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胡主席关于军地融合发展思想,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文化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厂矿企业应当为部队建设提供人才、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服从国防动员调度,增强
平战快速转换能力。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既要考虑经济建设的需要,又要保障部队的权益,须通过正常渠道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毁坏和影响军事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征兵工作纳入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特别是高学历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一系列方针政策,积极拓宽安置渠道,使军队转业干部、复员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得到妥善安置。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主管机构统一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十条 现役军人随军家属、转业军人和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随迁家属、复员退伍军人符合落当地户口的,公安部门应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第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其安置采取政府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方法,按照“分类归口安置就业、同性质单位安置就业、同地域对等安置就业、编制审核安置就业”的原则进行安置,为随军随调家属的首次就业创造条件。
  每年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拿出20%的岗位,按照“特事特办、优先优厚”的原则,有计划地安置随军未就业家属。
  积极鼓励随军家属自主创业。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优先办理审批、办证等有关手续。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以照顾;对按有关规定到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相关费用,原有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亲的,次年探亲的假期在规定天数的基础上,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和烈士子女在施教区正常入托、上学的,要优先予以安排;烈士子女因特殊情况需要进非施教区入托、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照顾解决。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子女中考升学,给予加5分的照顾。
  烈士子女在公办中、小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士兵,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可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含)以上的退役士兵,可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第十五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付优待金所需经费在县级财政预算中列支,并保证当年兑现。
  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兑现标准,每户每年应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兑现标准,每户每年应不低于500元;义务兵进藏进疆服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兑现标准按不低于当地同类户口性质人员标准的1.5倍计发;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义务兵,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立功等级给予一定数额的优待金奖励。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期间,其家庭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规定给予优待。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本辖区内军人立功或优秀士兵喜报时,要按等级采取不同形式向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通知书时,要及时走访抚慰其家属,必要时要派出专人到部队协助做好善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情况,把本级负担的军人抚恤补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保障范围给予救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适当补助,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八条 一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和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用总额10%的标准给予补助,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抚恤优待对象对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内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难以支付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城乡医疗救助;经城乡医疗救助仍难以支付或本人不是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按个人自付部分20%-80%的标准给予住院费用补助。补助后,符合有关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支付(补偿)和补助比例在70%以上。
  抚恤优待对象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补助的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定点机构就医时,凭有关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医疗机构应实行“一免三减”,即免收挂号费、减收5%治疗费(不含材料费)、减收10%检查费、减收50%住院床位费。医疗定点机构应当实行参保、参合医疗费报销、政府医疗补助和卫生部门医疗费减免“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或购买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由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县(市、区)内公共汽车;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侍。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停车场等,对通行和停放的军车,一律免收费用,并设置军车免费牌、匾。收费站应设立军车专用通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站、医疗机构、金融机构等公共服务性行业,应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或专用窗口。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游览参观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园以及文物、园林、名胜古迹等,其门票一律免费(不含游览参观点内的交通、索道、缆车和商业娱乐设施项目的费用)。游览参观点售票口悬挂“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免费”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开办优抚医院(门诊)、光荣院,用于治疗或者集中供养依法实行抚恤优待的孤老人员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
  优抚医院、光荣院的建设、维修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适当规划建设一些以拥军优属为主题的标志性建筑,在城区主要广场、交通要道和旅游景点,设立一批双拥标语牌和雕塑,并做到主题鲜明,字体规范,整洁美观。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助军队处理官兵及其家属的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确实需要部队在人力、物力、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的,由当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分区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定期走访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每三年召开一次双拥表彰会议,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提拔使用干部时,对获得省级单位以上表彰和奖励的拥军优属先进个人,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拔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涉及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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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