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系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正确行使执法权力,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减少执法过错行为,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行为,是指各级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怠于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执法职权,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职权”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监督检查、行政确认。
第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行为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二)责任自负原则;
(三)责任与权力相一致的原则;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五)与公务员的任用、晋职和考核工作相结合。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本级监管部门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执法过错,由法制机构、人事、监察、财务和其他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调查取证、拟定处理建议等具体事务工作。
市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重大、影响恶劣或后果严重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
(二)追究的范围
第八条 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七)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许可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十)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十四)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十七)许可收费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八)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九)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条 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三)执法过错行为责任区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执法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执法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执法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鉴定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记录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案件的核审人员对案件中的差错,应发现而没有发现的,除追究办案人员的直接责任外,还应追究审核人员的直接责任。对核审已发现的问题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除追究办案人员的直接责任外,还应追究办案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的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批准人不负责或故意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直接责任、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用人失职者的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
(四)执法过错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监察、人事和法制部门。
监察、人事、财务、法制部门可以通过执法评议考核、执法检查、行政监察、财务审计、举报投诉、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二十七条 执法过错的立案,由本级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决定。
重大或者涉及县(市)局主要负责人执法过错的立案,由上一级监管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立案后,由监察、人事、财务、法制部门或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组,负责对执法过错案件的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监察、人事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处理执法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执法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三十二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审核,其审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三十三条 法制部门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退回调查组补充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送回调查组,由调查组征求监察、人事、财务、党委部门意见。经调查组汇总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党组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党组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调查组重新调查或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组应当根据党组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的,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的,由法制部门实施;
(二)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按照职责分工移交监察、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施;
(三)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四)对过错责任事实不清的,进行补充调查。
第三十六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七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监管部门的法制机构申辩或复查。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一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核决定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
复查、复核和申诉、申辩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和追究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
第四十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实施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立卷归档。
(五)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四十三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执法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本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本系统、本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第四十四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由调查组按照程序提出建议,进行追究。
(一)属一般执法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扣发奖金、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
(二)属严重执法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扣发奖金、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含2次)应予追究的执法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等。
第四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执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四)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定事实、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五)错误的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纠正的;
(六)因执行上级决定或命令致使执法行为违法的;
(七)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违法的;
(八)因技术检验、鉴定部门提供错误的结论致使执法行为违法的;
第四十八条 涉嫌构成行政处分的,由人事、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法律、法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规定予以赔偿。
(六)监督评查
第五十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过错监督评查制度,对办结案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评查。
第五十一条 上级监管部门对下级监管部门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上级监管部门发现下级监管部门有错不纠时,可以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执法过错,上级监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监管部门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监管部门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七)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分是指《公务员法》第56条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