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和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行政许可过错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过错(以下简称过错),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确认违法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应受理而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不应受理而受理许可申请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超期限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程序而擅自许可的;
(五)对不符合条件而拒绝受理没有给予书面答复的;
(六)收受申请人贿赂违法许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造成一定后果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或者借机摊派的;
(十)《河北省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被申请人举报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确认过错属实的,依照本制度对相关药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坚持“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依纪追究的原则,坚持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按以下规定实施管辖:
(一)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的许可错案,由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进行管辖;
(二)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许可错案,由本机关进行管辖。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根据情节轻重而定。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
(五)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
(六)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或者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内设纪检监察机构,是本机关实施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制度;
(二)依照本制度规定受理、审查错案;
(三)依照本制度规定确认过错责任和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指导、协调下级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机构的工作;
(五)其他职责。
第十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一)经法院终审裁判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且复议决定已生效的;
(三)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行政许可过错;
(四)举报或投诉的;
(五)其他途径发现的行政许可过错。
第十一条 经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审查,符合本制度第二条规定应予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立案。
第十二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的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并根据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过错责任确认。
第十三条 过错责任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工作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由该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直接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直接责任。共同主办的都负直接责任。
(三)经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批准的行政许可行为造成过错的,审核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的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四)机关的主要领导审核审批时,如自行改变工作人员的合法意见造成过错的,审核的领导负直接责任,批准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
(五)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审批时,如自行改变工作人员的合法意见造成过错的,批准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六)经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行政许可造成过错的,主持研究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参与研究的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七)因技术鉴定人员鉴定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技术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领导、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提出过错责任确认意见及政纪追究与经济追偿建议。
第十五条 监察机构、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机构提出的政纪追究建议,调查、复核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在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于结案之日起10日内将处分决定及执行等情况报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追偿建议,调查、复核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在接到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是否追偿的决定。需要追偿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追偿。追偿结束10日内将追偿决定及执行等情况报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纪追究和经济追偿建议的单位,由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期限做出政纪追究和经济追偿决定;情节严重的,由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提请监察机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对过错责任确认、行政处分或经济追偿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过错责任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依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许可过错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本制度责令过错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过错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直接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对次要直接责任人,比照主要直接责任人从轻、减轻处分;
(二)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至撤职处分;
(三)对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导致行政赔偿的,对责任人进行行政追究时应酌情考虑赔偿数额,赔偿费用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费用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40%至100%,直接责任人有二人以上的,主要责任人承担30%至90%;次要直接责任人承担10%至30%;
(二)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承担30%至90%;
(三)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承担10%至30%;
每个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最高不超过责任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一半。
各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费用总额不超过国家赔偿费总额。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
(一)上级行政机关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
(二)行政机关内部的法规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及时发现和查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
(三)建立健全自我监督约束制度,及时主动纠正自身工作中的问题;
(四)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监督,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五)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实行听证制度;
(六)加强新闻舆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规定事宜,按照《河北省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