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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是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实现行政执法责任制效能的重要保障性措施。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监督职责
市局法规处为全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各行政执法处(室)在职责范围内和法规处共同负责对县(市)局的监督。对县(市)局实施的不当行政处罚或做出的不当行政决定,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对在具体行政行为当中出现的错案和执法过错,按照《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责任追究;纪检监察、人事部门负责对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纪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二)监督原则
行政执法监督执行过程中,要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切实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检查的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2、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和规范执法情况;
3、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4、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5、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6、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7、规范性文件制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8、行政收费是否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
9、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罚没款上交情况;
10、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四)监督检查的形式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以下形式进行:
1、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县(市)局、市局各处(室)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初审、然后报市法制办审核,并于发布10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15日内向上级药品监管机关备案,经备案审查提出改正或撤销意见的,应立即纠正或撤销;
2、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合议、核审、审理、备案。市局行政处罚案件的合议、核审、审理,按照《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合议、核审、审理暂行办法》执行,县(市)局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按照《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3、行政执法案件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1)交办案件办理情况;
(2)自办案件情况,包括受理举报案件、移送案件、监管查办的案件;
(3)案件办理质量考核;
(4)案件统计月报及信息处理情况。
行政执法案件监督检查及考核是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市局将采取自查和检查、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4、对不作为或显失公正行为进行立案督查。
(五)问题的处理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市局法规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经批准责令变更或撤销;
2、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市局通知其限期履行;
3、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市局法规处通知其限期纠正;
4、被变更或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在通知其限期纠正的同时,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县(市)局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5、市局法规处通知县(市)局限期纠正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市局依法变更或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市局直接送达被监督的县(市)局。被监督的县(市)局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纠正满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六)奖励与处罚
根据监督检查情况,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实施奖励与处罚。
1、市局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县(市)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移送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2)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对行政执法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3)不按规定进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
(4)不按期进行行政处罚案件月报告制度的;
(5)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防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4、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局暂扣或建议颁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职权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2)以权谋私的;
(3)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4)对控告、举报者打击报复的;
(5)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