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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15/02/10 1.3w 阅读 342 点赞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相关规定,保证公正执法,秉公办案,依法纠正行政执法错案,追究有关责任人相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以系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和以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理管理部门为被申请人的案件。

第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追究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坚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应赔偿、违法要追究的原则,坚持权力与责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责罚相当、责任自负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承办工作由法制机构、人事、监察、财务或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组负责追究责任。

(二)行政执法错案确认

  第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是指:

  (一)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变更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五)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提出赔偿申请,经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应当给予赔偿的。

第七条 有行政执法错案的单位,应当在接到法院裁判或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上报本单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和上一级单位。

第八条 本单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应当5日内确定立案,抽调法制、人事、监察、财务或其他部门组成调查小组开展调查。调查组原则上由不少于五人的单数组成。重大、影响恶劣或后果严重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单位负责。

第九条办公室应在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法律文书复印件和相关材料报告其分管局长,并通知调查组。

  各业务处室(科、股)应在执行行政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其分管局长,并通知调查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生效的败诉结果由调查组依法确认。调查组应在收到已生效行政诉讼判决书、裁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确认行政执法案件的败诉结果,向败诉案件涉及责任部门发出《行政执法案件错案确认书》,并抄送人事、监察、财务三个部门。

(三)错案过错调查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败诉的,经败诉结果确认后,应当追究其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过错情形是指: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批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行政许可权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过错情形是指: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的;

  (四)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过错情形是指: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

  第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过错情形是指:

  (一)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六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的过错情形是指: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的;

  (三)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错案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因执法人员的过错,导致行政执法案件败诉的,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按规定经审核批准后的行政行为有过错而导致败诉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的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七)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八)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无过错,因下列原因导致行政执法案件败诉的,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上级领导违规干预的;

(三)其他原因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的。

第二十条调查组自发出《行政执法案件败诉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执法人员的过错,确定败诉责任;会同人事、监察、财务研究、制作《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报局长办公会审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由局长批准。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经审议通过后,10日内送人事、监察、财务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由监察部门制作《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移送书》报局长办公会审议同意,办理移送手续。

(五)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严重违法、违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责任追究涉及行政处分的,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人事、监察自收到《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进行追究,并将决定书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责任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后,由财务自收到《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被追究败诉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依法定程序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负责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人员在责任确认、追究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局长或者监察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5日”、“10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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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