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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政策解读

保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所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2020/06/04 8.4k 阅读 354 点赞

《保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解读

http://www.baoding.gov.cn/zwgknr-888888702-235225.htm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增强企业负责人责任意识,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37号令)及《河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委所出资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市国资委代表保定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国资委和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市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三)组织开展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五)对需要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六)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七)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市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稽查办),负责受理巡察、举报、信访及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取稽查、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稽查核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九条  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子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以及涉及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市国资委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条  企业应当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市国资委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和企业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依纪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调查、认定、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十五条  受理。由稽查办负责,对国资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审计、巡视巡察、纪检监察、信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企业报告及职工举报等有关违规问题和线索,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十六条  调查。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市国资委或企业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稽查(调查)通知书,进驻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等。调查人员有权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有关机构及其人员就调查事项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供所需材料,包括有关会议记录、财务资料等。调查工作一般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认定。根据国有资产损失情况,市国资委或企业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进行综合研判,对损失数额进行认定。在分析论证的基础上,认定责任人、责任性质及责任大小,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征求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意见。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有异议的,应自接到初步处理意见起10个工作日内,就调查意见提出书面申诉意见。调查人员经复查后,形成责任认定报告。

    第十八条  处理。根据责任认定报告,由稽查办、企业领导人管理处、考核分配处及相关处室根据本部门工作职责,综合考量企业行为过错与损失程度、历史原因与现实问题等因素,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提交市国资委党委会、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对违反党纪政纪的,将处理建议交由纪检监察等机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追究的企业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市国资委或上级企业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到申诉后,市国资委或相应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九条  整改。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四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二十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  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购销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 利用业务预付或商品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利合同权益;

   (七)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二十三条  在投资并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和风险分析,存在重大疏漏;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三)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违规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六)未正确行使股东权力,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违规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等。

    第二十四条  在转让国有产权、资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三)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和国有资产等。

   (四)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二十五条  在企业改组改制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资产租赁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不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未按规定出租资产、出租行为及出租合同不规范;

   (二)不收取、少收取或未及时收取租金;

   (三)未建立租赁台账,相关档案资料保管不力;

   (四)冲抵、坐支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

   (五)承租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未及时采取措施或因措施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六)出租行为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在抵押、质押和对外担保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超额、超范围抵押、质押和对外提供担保;

   (二)违反决策审批程序,擅自决定抵押、质押和对外提供担保;

   (三)在对外担保中,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信用品质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风险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第二十九条 集团管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三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三十二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三十七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以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

    第三十八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依法出具的与本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报告或者意见书;

   (三)经核实认定的企业有关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依法可以认定、证明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损失认定证据等,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四十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资产损失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损失金额较小(50万元以下)且对企业造成影响较小;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损失金额较大(50—200万元)且对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损失金额巨大(200—500万元)且对企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损失特别巨大(500万元以上)且影响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时所 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相关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直接责任的同时,应追究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导致决策失误造成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参与决策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减免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和企 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经济处罚。根据责任人过错行为的具体程度,酌情扣减责任人薪酬,用以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严处理: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虚报瞒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严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五十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职退休的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发现其在原任职期间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调离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一条  市国资委及企业负责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其他法规的,依据相关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规范,并监督和指导所属(子)企业认真落实。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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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政策解读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