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保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我局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其名称特征包括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公告等。
第三条 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局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办法。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通告”,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由有关处室或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起草部门”)起草。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征求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政策法规处负责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指导起草部门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局党组集体讨论前,应当由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局党组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应按照《保定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代市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报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将下列材料报市政府,由其批转至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报送的合法性审核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办公机构(部门办公室)批转的合法性审核签;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本;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文件起草主要依据对照表;
(六)起草单位法制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初审意见(加盖部门法制审核机构公章或由负责人签字);
(七)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听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应当附有会议记录和相关材料;
(八)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局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起草;
(二)调研评估;
(三)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核;
(五)集体审议决定;
(六)登记编号;
(七)公布。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政策法规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归档。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凡未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条起草处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备资料送政策法规处。
政策法规处负责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一式三份。具备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我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二十三条 现行规范性文件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
现行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我局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我局代市政府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原民政局、人社局制定或代市政府起草,现由我局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文件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并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后,进行相关清理工作。
由于机构或职能调整,原起草部门不再负责该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和实施的,由现实施部门组织评估、清理。
第二十五条由我局代市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或由原民政局、人社局代市政府起草由我局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我局组织评估并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应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评估工作主要包括制定评估工作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形成评估报告等。
评估工作可以采取公开收集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研究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评估工作结束后,负责评估工作的处室应当就评估情况和处理意见撰写评估报告,经政策法规处审查后报局党组集体审议。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问题;
(五)实施效果,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立规目的;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规范性文件需重新修改的,制定部门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将规范性文件修改草案和相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处审查。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要求,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因原起草处室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密的规范性文件,除依照本办法管理外,应同时遵守《保定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保密工作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