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定市
市政府办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关于印发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2/03/31 3.7k 阅读 266 点赞

关于印发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2〕保市府51号

保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      知

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保定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保定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堆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三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规划、住建、环保、土地、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在工程开工前7日,携带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市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条 各类危、旧房拆迁许可证发放前,拆迁人应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申报计划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处置建筑垃圾。需要运输的,应当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进行运输。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保洁人员,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每日6:00前清理完毕。

第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抑尘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作业和处置过程中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污染;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核准文件,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查验;

(二)按照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市区二环以内(含二环),5:30至18:3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车厢上部要加装密闭装置,不得丢弃、撒漏建筑垃圾;

(四)按照核准的地点卸载建筑垃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合堆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按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应当持用地证明和单位证明,到市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居民因房屋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装修垃圾),应当送到物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派车清运、处置。

第十四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运。对于因拆除违章建设而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由被拆除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费用。被拆除单位(或个人)不承担相关费用的,按照以料抵费的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应当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服务电话,受理市民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并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