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依法恰当使用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基于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自主寻求判断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主要包括对事实要件认定的自由裁量、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选择处罚的对象、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和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
第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当事人的责任能力、实施违法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及案发后的表现等各种情况和因素。
第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可接受原则。
第六条 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并且行政相对人能够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需要限期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时间视情况由办案人员提出建议,由主管局长确定,无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
(一)同一违反主体在一年之内被处罚后再次违反同一规定的或同时违反多个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生产销售假劣药品,货值金额较大,公民在1万元以上,单位在10万元以上的;
(三)通过通知、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等方式明令禁止,仍然生产、经营或使用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以及胁迫他人或者员工从事违法行为的。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仍然生产、经营、使用的。
(六)购销记录不完整或不真实,造成经销的假劣药品无法查清来源、去向;
(七)被新闻媒体公开曝光,造成社会影响的;
(八)案审会认定的其他情节。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九条 行政处罚幅度是倍数的,一般情况下给予中间倍数的处罚。如处罚幅度为二倍到五倍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四倍,从轻处罚不得高于三倍;规定的处罚幅度为一到三倍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二倍;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情况下可按最小倍数处罚;减轻处罚应当低于规定的最小倍数。
第十条 行政处罚幅度是金额的,一般情况下给予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值;如果没有规定最低处罚金额时,从轻处罚一般不低于最高处罚金额的百分之十。减轻处罚应当小于从轻处罚金额。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实施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依据,所有从重、从轻、减轻的情节,都必须有证据证实,适用与否都必须经案件合议讨论并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法规处负责监督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滥用职权;
(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从重”、“从轻”、“减轻”等情形是指《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定情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