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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2014/08/15 1.7w 阅读 228 点赞

〔2014〕保市府办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保定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4年6月25日

保定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本市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实施,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国务院令第649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河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办法(试行)》(冀民〔2013〕4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保定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市(县)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受提出申请享受社会救助的城乡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核对对象)委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比对、核实以及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为市、县两级民政部门下设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中心。

第四条 市、县两级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具体负责本级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各部门之间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有效衔接。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各县(市、区)社会救助家庭的认定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负责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相关工作。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工商、税务、银监、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相关信息,协助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要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核对工作坚持“实事求是、诚信申报、逐项核对、如实反馈、促进公平”的原则。核对结果依救助种类,以书面报告形式反馈相关社会救助部门,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核对对象及内容

第七条 核对对象包括:

(一)已享受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供养、低保边缘救助、住房保障以及各类社会救助待遇的;

(二)申请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供养、低保边缘救助、住房保障以及各项社会救助待遇的;

(三)政府确定的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基本情况。其中,可支配收入核对范围通常为申请救助前连续一年的可支配收入。

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财产、家庭收入以及其他基本情况的核对范围和内容,按照所申请社会救助的具体规定执行。在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时,核对机构可对申请人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一并进行核对。

第九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工资及补贴收入、其他劳动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商业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接受捐赠收入、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

第十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抚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获得的一次性奖励金;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五)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

(七)工伤职工除按月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

(八)医疗保险待遇中的个人账户资金、住院及门诊报销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

(九)计划生育奖励金、除按月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以外的生育医疗费;

(十)老龄津贴(优待金);

(十一)按有关规定不应当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

(三)房产;

(四)债权;

(五)商业保险;

(六)其他有关的财产。

第三章 核对方法和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可综合采用下列方式开展核对工作。

(一)实地核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核对机构,在审核救助申请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等方式核对救助对象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二)人工核对。对部门间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间采用加密存储介质或书面方式,对申请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三)系统核对。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网络系统,并通过信息网络系统核对已救助和拟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商业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赡养、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核对:

(一)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过核对标准和有关部门救助标准规定的;

(二)申报期间有转移财产的;

(三)拒绝配合核对中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

(四)需要重新确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核对工作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对机构将信息汇总分类后与相关部门进行数据交换(南、北、新市区、高新区民政部门核对机构将信息汇总分类后与市级相关部门进行数据交换),并依核对结果出具核对报告。一个核对周期为15个工作日(从县级民政部门接到乡、镇、街道办事处递交的核对对象申请救助资料之日起计算)。

(一)申报。核对对象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家庭收入情况以及其它申请资料,签订《委托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授权书》,并提供受理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委托后及时进行实地核查,并于受理委托起10个工作日内将核对对象申请救助资料、实地核查结果和乡、镇、街道办事审核意见统一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对机构。

(二)核对。核对机构汇总、分类所需核对信息,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递交的核对对象申请救助资料、实地核查结果和乡、镇、街道办事审核意见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加密存储介质或纸制介质交付各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换核对。

(三)反馈。本办法涉及的各相关部门自接到核对机构递交的核对信息起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核对结果书面反馈至提出核对要求的核对机构。核对机构自接到各信息提供部门的书面信息核对结果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核对报告,该书面报告作为相关部门作出各种救助审批的依据。

第十六条 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对核对报告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复核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核对周期。

核对对象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逐级向社会救助相关部门申诉,由相关部门根据核对情况出具书面报告答复申诉人。

第十七条 除第七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核对。

第四章 职 责 分 工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相关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的情况下应对信息核对工作给予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地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民政部门负责对各部门提供的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并对提供的数据进行加密。

(二)人社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家庭的从事公益岗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三)住建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家庭的房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等信息。

(四)工商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家庭成员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经营情况等。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家庭成员纳税情况等信息。

(六)公安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家庭的户籍情况、家庭成员组成、死亡情况、车辆拥有情况等信息。

(七)银监部门负责协调各银行市级机构提供社会救助家庭存款等信息。 

(八)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家庭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信息。

(九)核对机构需要有关部门应提供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和责任制度,规范调查核实工作,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核对信息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核对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核对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核对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比照各地制定的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如实诚信提供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二十二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核对工作,提供真实、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