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听证由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本机关)法制处(室)具体组织实施。实施听证的范围为保定市区内规划行政许可听证事项。
第三条 实施下列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 本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规划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 本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新闻媒体可以向社会公开报道。
新闻媒体应当向本机关出示相关证件,并保证对听证会的全面客观报道。
公众可以持居民身份证向本机关申请旁听,本机关根据听证参加人数及听证场所确定旁听人员。旁听人员在听证期间不得发言或扰乱听证秩序。
第二章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听证员、规划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等人员可以作为听证参与人。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本机关负责人指定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规划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国家公职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或者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根据需要,本机关可以指定2-5名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该项规划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员。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主持听证的能力;
(二)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行政许可业务;
(三)公道正派,秉公办事,没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项规划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
(二)是该项规划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
(二)询问规划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组织证据调查、质证和辩论;
(五)维持听证秩序。
第十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力:
(一)申请参加听证;
(二)获得听证告知;
(三)申请听证听证人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规划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确认听证笔录;
(八)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九)对听证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本机关申诉。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本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听证的规定;
(二)如实陈述意见,并提供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十三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本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规划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与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等。公告期不少于10日。公告可以采用媒体公告或者张贴布告的方式。
第十四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规划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本机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听证告知书接收人应当在回执上签署姓名、身份证号和签收日期。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听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营业执照等可以证明主体资格的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10人以上时,各不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民主推选一至二名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本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十七条 本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人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需携带的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等)
(六)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通知书接收人应当在通知回执上签署姓名、身份证号和签收时间。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本机关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并签到,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明确听证会的听证焦点,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力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审查意见的有关证据;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和提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辩论发言;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发言;
(七)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八)相关听证参与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当场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说明理由,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在陈述与辩论过程中,各方应当始终围绕听证焦点进行,否则,听证主持人应当进行提醒,经提醒无效的可以制止其发言。
第二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二十四条听证参加人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规划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本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的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需待批准;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获批准;
(三)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
(四)其他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7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力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听证;
(二)在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核实或者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但未组织听证的;
(二)违法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力的;
(三)违反有关听证程序规定的;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制作虚假听证笔录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不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虚假证据,扰乱听证秩序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